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建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聯結
車司機,以趟次計薪,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僅補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亦未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也未給付假日加班費,原告遂在108年2月12日通知被
告只做到該月底。又在同年2月25日申請調解,以上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在108年2月28日已終止
。爾後被告未給付原告2月薪資,原告復在108年4月18日
以上開事由及未給付薪資為由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8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資遣費54,348元、特別休假28,060元。並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81,654元至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1,654元進入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趟次及薪資統計表、勞
保投保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書、存證信函可考,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得採為判決基礎事實。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於法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108年2月薪資:按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
之,民法第4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暨約定次月給付前
月報酬,則108年2月報酬應於同年3月給付,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請求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
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
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
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
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
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
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之行為前,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止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自陳被告一直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是自原告105年8月1日任職以來,早已知
悉被告有違反法令未投保勞健保及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
之情事,而在108年2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雖自初始知悉時起算已
逾30日。然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及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
情事持續發生,依上引意旨,原告終止權繼續發生,故原告
在上開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期間年資共計為2年7
月,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計算之平均薪資為42,076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348元。
㈢特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從未休過特別
休假之事實堪予認定,業如前述。依原告在職期間,其主張
共有20日特別休假,尚可採認。原告雖主張以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計算特別休假日薪,惟特別休假應係以該年度薪資
計算,非限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然原告僅能提出107
年7月起至108年2月之薪資,故以上開期間平均月薪資
41,041元計算,每日薪資應為1,368元,則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薪資27,36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勞工退休金:
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雖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42,076元,
故依級距表提繳薪資應為43,900元。然此非限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計算,應以實際工資為憑。惟原告僅能提出107
年7月起至108年2月之薪資,上開期間平均月薪資為41,0
41元,月提繳工資應以42,000元計算,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百分之6為每月
2,520元,在職期間共27月總計78,12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薪資36,000元、資遣費54
,348元、特別休假薪資27,360元,共117,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78,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