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治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慧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