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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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蕭順榮
       蔣瓊萩
       蕭優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84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丙○○(下
稱被移送人3人)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7
日止,多次因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戶 蔡聖文 所有
之土地興建房屋導致道路限縮等問題,意圖阻止該土地興建
而連續滋擾蔡聖文,其中造成重大影響為108年3月20日工
務局派員驗收時惡意滋擾,及108年6月27日被移送人乙○
○檢舉施工違規。因認被移送人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本條款立
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
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
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等而言。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
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
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
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蔡聖文於警詢之指訴、自述書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雖稱其曾對蔡聖文表示希望
蔡聖文讓出土地供大家通行,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
,辯稱:伊並無惡意阻擋工務局人員驗收,伊只有表達該路
段有興建爭議等語。被移送人甲○○、丙○○亦堅決否認有
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甲○○辯稱:
伊從未向施工人員表示不准興建圍牆,伊於108年3月20日
只是在旁聆聽並未發言,同年6月27日伊只有制止蔡聖文不
要對伊家人大小聲等語;丙○○辯稱:伊從未向施工人員說
過話,108年3月20日伊在現場並沒有說話,而同年6月27
日伊並未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工地主任 陳孟輝 證述:乙○○雖曾要求伊不要興建圍牆,但
伊認為乙○○之言語並未達到妨害伊工作之情形,甲○○、
丙○○則未曾對伊或施工人員滋擾;乙○○、甲○○、丙○
○雖於108年3月20日有在現場請工務局人員驗收房屋是否
有按圖施工、有無占用道路之情事,工務局人員表示要用最
新的建築線判定(大寮路23巷7弄1排用戶建築執照為83年
),當時乙○○一家與蔡聖文一家有言語衝突,工務人員見
狀便稱該巷弄仍有爭議,無法驗收所以先行回去等語,並未
提及被移送人3人有何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㈡、蔡聖文雖稱:被移送人3人有惡意滋擾施工、驗收云云。然
工務局人員既已表示需用最新的建築線判定且該巷弄仍有爭
議而無法驗收足認被移送人3人並非無故爭執,自難認被移
送人3人所為係藉端滋擾,況且,衡諸被移送人3人之動機
係為解決上開建築爭議、巷弄通行等生活問題,尚難謂無法
律上之正當性,是被移送人3人之行為亦與「藉端滋擾」之
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3人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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