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蘇展
       蘇展平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蘇展概 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自
民國99年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4,39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蘇展概為規避強制執行,
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力範圍5分之1及同段66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展平,並於104
年1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
契約,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自得代位被
告蘇展概請求被告蘇展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展概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真正,被告蘇展平在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知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等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
被告蘇展平應將系爭不動產10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及107年12月
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展平
應將系爭不動產10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附登記為被告蘇展概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及其他繼
承人各繼承5分之1。前因被告蘇展概多次陸續向被告蘇展
平借款累積約200,000元至300,000元未還,故在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前,被告蘇展概已有表示系爭不動產交來均
歸被告蘇展概所有以抵銷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老舊,價值甚
微約百萬餘元,5分之1僅數十萬元。故被告蘇展平以對被
告蘇展概之債權及50,000元為價金向被告蘇展概購得系爭不
動產。又被告蘇展平長年居住新竹,對於被告蘇展概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清楚,是因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蘇展概後,在
移轉所有權後經被告蘇展概告知始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故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㈡承上如否,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參照)。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先為證明。
⒉經查,原告僅單方指摘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
約書及50,000在107年12月5日之匯款單為據。此外,原告
無其他事證提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
不動產,洵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及代位被告蘇展概請
求被告蘇展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則原告先位
之訴無理由。
㈡承上如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
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百餘萬元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5分之1約30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間為手足
,親屬間借貸本多不會有書寫借據,且被告蘇展平在107年
12月5日確有匯款50,000元予被告蘇展概。縱使被告間無可
茲抵銷買賣價金之債權,渠等間至少有交付50,000元對價,
即便為不相當之對價,依前引意旨,仍屬有償行為,非無償
行為,僅涉及是否為損害債權。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蘇展平在
108年3月14日對話之譯文,惟被告蘇展平僅表示知悉債務
,未明白表示係在移轉所有權時已知悉,被告蘇展概亦表示
係在移轉後才告知。而被告均為成年人,復未同財共居,對
於相互間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甚難知悉,被告蘇展平辯稱不
知道有損害債權事實,要屬合理。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要難證
明被告蘇展平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蘇展平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有償行為,亦難認定被告蘇
展平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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