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念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念偉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支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念偉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樂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乃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空氣長槍原有之彈簧,並換裝為強力彈簧,使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0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時許,因邱念偉另外涉及持有手槍,在桃園縣○○鎮○○路麥當勞前鳴槍案,為警至其住處追查,尚不知其改造空氣槍行為時,主動供述,並繳出如附表一所示改造空氣槍扣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採為證據、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58頁),且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念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48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5cm、高約18cm,經以4.48mm、重量約0.76g之金屬彈丸測試3次,3次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1.33、29.17、29.17焦耳/平方公分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0年8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另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觀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7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之查獲,係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麥當勞前鳴槍(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現場遺留手槍子彈殼(空氣槍僅發射彈丸,並無彈殼)經警循線追查,於100年7月25日查獲被告。被告因將手槍拆卸為零件丟棄,警方於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供述手槍之棄置地點,警前往搜尋並經被告同意至其家中搜索。警方並不知被告有改造空氣槍行為,被告主動供出另有改造空氣槍,並請其女友 高雅文 至停放在他處之汽車內取出空氣槍,繳出槍枝給承辦員警 郭建輝 因而查獲。為證人高雅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長郭建輝於本院具結證明在卷。被告合於自首及報繳持有之槍械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犯行,乃擅將自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遭查扣,其本身即為製造槍彈之來源,無槍枝之去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犯本條例之罪,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97年12月間製造空氣槍,至為警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持以另犯他案。又被告僅以換裝強力彈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數量僅為1枝,與大量製造槍砲並圖利販售之行為不同,被告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出於興趣而製造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其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首並報繳槍枝,原審未予認定及減刑,於法有違,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自首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並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空氣槍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供製造本件空氣槍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1枝│經以金屬彈丸│││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測試3次,其│││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mm、重量│││││0.76g)最大│││││發射速度為│││││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4.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31.33│││││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G27手槍空盒│1個│與本案無關│├───┼──────────────┼──┼─────┤│2│金贊尾│7支│與本案無關│├───┼──────────────┼──┼─────┤│3│滑套│1個│與本案無關│├───┼──────────────┼──┼─────┤│4│彈匣底座│1個│與本案無關│├───┼──────────────┼──┼─────┤│5│彈匣阻鐵│1個│與本案無關│├───┼──────────────┼──┼─────┤│6│喇叭彈空盒│1個│與本案無關│├───┼──────────────┼──┼─────┤│7│喇叭彈│3顆│與本案無關│├───┼──────────────┼──┼─────┤│8│研磨工具│1顆│與本案無關│├───┼──────────────┼──┼─────┤│9│電鑽│1台│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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