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自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自均為勗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健公司)之負責人兼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淑娟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自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謝淑娟達成和解,謝淑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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