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珍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宛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同向右側由 洪啟修 所騎乘、其後搭載 葉思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洪啟修因此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等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葉思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吳宛珍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宛珍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洪啟修及葉思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33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駛經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洪啟修所騎機車同時行進及轉彎,當時車窗沒有打開,沒有從照後鏡看到被害人摔倒,也沒有在前面暫停車子,不知與洪啟修機車擦撞,故未下車察看,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擦撞同向右側由洪啟修所騎乘附載葉思容之機車,致洪啟修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等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葉思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啟修及葉思容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33張等可佐。
(二)經原審勘驗本件路口監視紀錄,內容為:該日下午14時41分46秒○○○鄉○○路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14時42分18秒,洪啟修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同時併行出現於螢幕,洪啟修機車騎於蘭陽大橋於機車專用道,被告自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同日下午14時42分24秒,被告自小貨車跨越至洪啟修之機車道,往右○○○鄉○街路方向行駛,洪啟修機車仍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後於14時42分25秒,洪啟修機車之影像為被告自小貨車所擋住,於26秒時被告自小貨車繼續往前行,而洪啟修機車則倒地,並在地上滑行,於14時42分30秒有3部機車停下查看洪啟修及葉思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自小貨車於蘭陽大橋南端出口岔路欲向右前方○○○鄉○街路行進時,與欲直行中正路之洪啟修機車擦撞,而位置則應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證人即被害人洪啟修於警詢時陳稱:其機車被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左側車身處,對方是右後側車身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於原審則證稱:車禍是因為其機車左邊手把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即該車右後輪上方之車斗)發生擦撞等語,嗣又稱:不確定二車擦撞位置,只記得機車把手有擦撞到東西就倒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46頁)。則證人洪啟修就自己機車部位與被告自小貨車擦撞部位,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無何擦撞痕跡,是洪啟修所述,尚難遽採。而被告自小貨車於事故後經警員比對認為: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與洪啟修機車左後車身疑似有擦撞痕跡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0頁),而輪胎上緣與機車把手高度相近,堪認係二車擦撞之位置。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並不明顯,足見擦撞力道輕微。又證人洪啟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車碰撞聲音中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所謂中等云云,純屬證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客觀數據。而被告是否知情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則應以被告當時所處環境,其感官認識可能性加以判斷。本件,係被害人之機車把手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之輪胎上,已認定如上,擦撞部分均屬塑膠材質,碰撞聲音原本低沈,且二車係輕微擦撞,亦不致使車身震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當時車窗關閉(本院卷第17頁反面),更無法聽到車外之聲音,從而,無法認定被告可依二車擦撞聲音得知車禍發生。
(三)關於被告是否於肇事後有暫停並回頭觀看乙節,證人洪啟修於原審固證稱:其摔車後看到被告車在前面,只抬頭看一眼,當時該車係停止,停的位置已過了車禍路口,尚未到下一個紅綠燈就停下,被告車停在前方蠻遠的,應該有二、三百公尺,即證人席至法官席的2至3倍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但其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對方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一般法庭之設計,證人席至法官席之距離充其量僅約五至六公尺之遠,縱使以三倍計,亦不逾二十公尺,與其證述
二、三百公尺差距甚大,且被告當時係是坐於車頭駕駛座上,有車架及玻璃遮擋,證人如何自遙遠的後方看到被告抬頭看一眼,亦有疑問。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子慶 於警詢供稱:我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上,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5頁),副駕駛座在車子右側,更能知悉右側情形,其既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期待在駕駛座之被告能知悉有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開車右轉往二結舊街路方向約50公尺處,有一設有號誌燈的路口,有被告所提出谷歌地圖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被證一),則證人洪啟修縱有看到被告停車,衡情被告當時亦係停等紅燈。從而,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因知悉有車禍而暫停並回頭觀看,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可以從機車倒地發生之聲響及從自小貨車後視鏡觀察,發現其肇事云云。惟證人洪啟修所騎機車車身亦係由塑膠外殼圍繞,機車倒地後擦撞位置亦均屬塑膠材質,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8頁、29頁),摩擦地面的聲音未必很大。被告當時並未開車窗,已如上述,難謂被告必然可以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聲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行經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右轉二結舊街路,係下坡路段,且車禍當時係上班日(星期五)之下午2時40分許,衡情車子不多,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交通流量少,幾乎沒車,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不低,正高速右轉前進中,且主觀上認為並無其他來車。又被告既非直行,而係右轉舊街路,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已呈一定之角度乖離,被告開車右轉後,前方不遠處即有紅綠燈須要應變,未必有餘裕看後視鏡,縱有看照後鏡,衡情只能看到車身二側正後方,未必看得到機車倒地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指訴,尚難憑採。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雖有擦撞洪啟修所騎機車致洪啟修及葉思容受傷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伊造成洪啟修及葉思容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 伊逕行 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