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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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秀美 上訴人即被告 廖雅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7號,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秀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雅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秀美、廖雅惠係母女,汪秀美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廖雅惠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後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汪秀美、廖雅惠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3日20時16分及20時17分許間,分別進入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清江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 廖惠美 把風,汪秀美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盒新台幣(下同)139元之鱈魚3盒,並由汪秀美將之藏放於外套內,續由汪秀美徒手竊取每罐805元之美強生奶粉優寶較大罐2罐、每罐829元之美強生奶粉優寶育嬰罐2罐,再分由汪秀美、廖雅惠將美強生奶粉優寶較大罐、育嬰罐藏放於各自攜帶之背包內,汪秀美未結帳即由未購物走道步出賣場,廖雅惠則僅結帳礦泉水1罐即步出櫃台,共同竊取前開商品得逞。嗣因上開店內保安員 楊麗君 發現汪秀美藏放上開物品,乃於汪秀美步出賣場後上前攔阻,廖雅惠則趁機逃逸,楊麗君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移送。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麗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同意該證詞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對其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調查證據已完足,自得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楊麗君、 黃美玲 於警詢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法前開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雅惠(下稱被告廖雅惠)、上訴人即被告汪秀美(下稱被告汪秀美)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進入頂好超市清江店竊取該超市之商品等情不諱。惟被告廖雅惠辯稱:伊只有與母親共同竊取奶粉,伊不知道母親有竊取鱈魚3盒,其竊取之物品僅有奶粉云云;被告汪秀美則辯稱:伊竊取商品後,在尚未離開賣場即遭查獲,犯罪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進入頂好超市清江店後,先由被告汪秀美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鱈魚3盒及美強生奶粉4罐,並分別將之藏放外套或各自攜帶之背包內,嗣由汪秀美拿取礦泉水一瓶結帳,前開商品均未結帳即分別離開賣場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被告2人有在分店行竊紀錄,故特別注意被告等在賣場之舉措,伊有看到被告汪秀美藏放商品,在自動門處將汪秀美攔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23至28、114、11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231號卷第5至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39、45頁)及贓物照片(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46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67頁)、發票1紙(結帳金額7元,見偵字第2231號卷第52頁)在卷可憑。
雖被告汪秀美辯稱:伊行竊並未達既遂程度云云,被告廖雅惠辯稱:伊對於被告汪秀美竊取鱈魚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基於共同行竊之意思進入頂好超市清江店後共同竊取前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且依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進入超市時間分別為同日晚上8時16分55秒、8時17分30秒,相隔不到1分鐘,在被告汪秀美於同日晚上8時17分33秒拿取鱈魚時,被告廖雅惠與其相距不遠,且與被告廖雅惠互相對望,隨後被告汪秀美即於同日晚上8時17分51秒至54秒間在監視器未照到之隱密處將鱈魚藏放在外套內,然後於同日晚上8時18分15秒走至奶粉區拿取奶粉,斯時被告廖雅惠亦同在奶粉區,面向被告汪秀美,當日晚上8時18分被告汪秀美拿取奶粉後,在晚上8時19分將奶粉拿至角落,嗣於晚上8時19分38秒分別由被告2人將4罐奶粉裝入自己攜帶之背包內,被告汪秀美於晚上8時21分7秒從未購物走道走出賣場後遭攔下,晚上8時21分14秒被告廖雅惠僅拿礦泉水1瓶結帳後即離開賣場,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及頂好超市清江店平面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進入賣場之時間及離去賣場之時間均相隔不到1分鐘,竟分別由2個不同走道離去,且被告汪秀美離開賣場時,被告廖雅惠復拿價值僅7元之礦泉水結帳離開,且在賣場內分別有徒手竊取、把風及藏放物品之分工行為,則被告母女顯然刻意於不同但相近之時間進入及離開賣場,行竊時有合作掩護之作為,堪認其等前開作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負竊盜之罪責。被告汪秀美辯稱:伊尚未離開賣場即為警查獲,犯罪尚未既遂,被告廖雅惠辯稱:伊不知道母親竊取鱈魚云云,核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影像不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案移送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等於犯後之101年10月29日已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寬恕被告2人,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即有未洽,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汪秀美為國小畢業、被告廖雅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前皆曾有多次相類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不等之前科紀錄,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法治意識薄弱,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物所有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且行竊手法尚屬單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3,685元,且均屬民生用品,非用於銷贓得利,又失竊物品均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頁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