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告訴人劉○○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核發本院
101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01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劉○○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甲○○並於101年9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僅未於101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遷出,且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而對劉張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遷出劉○○之住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辱罵之行為,辯稱:案發時,伊與劉○○商量說可不可以通融晚一點搬出去,劉○○不高興就報警云云。經查,被告未於101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0樓」遷出,且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本院10
1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前揭保護令內容搬離被害人住居所,且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大聲怒罵被害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期限內搬離被害住居所,竟於該收受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