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庭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返還借款,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桃清 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 單巧珠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單巧珠作為陳桃清借款之擔保,嗣單巧珠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張超然 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及對陳桃清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保證責任及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95年支票)並清償之事實,係另一借款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由陳桃清轉交單巧珠,作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94年間上訴人無力還款乃續借上開50萬元,並簽發
95年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在換票當時單巧珠請陳桃清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已撕毀,因而未取回。而該95年支票業於單巧珠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之擔保。㈡單巧珠於100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由單巧珠之子張超然取得,張超然於100年1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提示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僅負發票人責任,並無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陳桃清之借款負保證及連帶清償
責任,無非以陳桃清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3年間向上訴人借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憑。惟查,陳桃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3年4月間,證人是否曾經介紹上訴人公司去向單巧珠借錢?經過為何?)有。金額是50萬元,93年之前,我跟單巧珠借的。過了幾年,我有能力還單巧珠時,我知道上訴人缺錢,我就問單巧珠是否要借錢給上訴人,單巧珠說好,所以我就拿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開票給單巧珠,他們雙方並沒有見過面。」、「(請求鈞院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錢』的票?)是。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其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票據,而非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票據,縱筆錄曾漏載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的票」等情(嗣經書記官勘驗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4分44秒並更正筆錄為「借錢的票」),然亦無法解釋為陳桃清向上訴人借票云云,本件上訴人僅為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陳桃清之借款為保證或連帶清償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1│長俋精密股│93年4月30日│新臺幣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UC0000000│支付命令│││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卷第5頁│││趙庭加││││││├──┼─────┼──────┼──────┼──────┼──────┼────┤│2│同上│95年4月5日│同上│同上│UC0000000│本院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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