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甲○○」之印章貳枚、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捌拾枚、印文共叁拾叁枚及如附表伍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七二之三號七樓,竊取其弟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血親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士,擅刻甲○○名義之印章二枚。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枚數均如附表,附表肆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影本上,均蓋以本人切結提供之正本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後,蓋用偽造之「甲○○」印文而成為私文書)及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之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伍所示)後,持以向臺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臺新銀行誤認乙○○係有還款能力之甲○○,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乙○○冒用 沈宏 珉名義所申請,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貸款,並撥款至冒甲○○名義開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壹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及臺新銀行。
(二)、同年九月間、同年十月三日,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辦消金新不求人信貸及信用卡,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枚數詳如附表肆、伍所示)後,與甲○○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各持以向日盛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日盛銀行連續誤認乙○○係有還款能力之甲○○,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乙○○冒用甲○○名義所申請,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貸款,而於同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貳乙所示),並交付同時申請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交付VISA金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足生損害於甲○○及日盛銀行。
(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冒用沈宏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十三所示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枚數均如附表肆所示)後,連同前揭甲○○身分證影本一紙(未再簽署甲○○之名),併持向萬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萬泰銀行誤認乙○○係有還款能力之甲○○,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乙○○冒用甲○○名義所申請之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足生損害於甲○○及萬泰銀行。
(四)、乙○○冒用甲○○名義詐得前揭如附表肆編號十二
、十四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後,遂又連續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總計二枚),用以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而偽造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發卡銀行後,繼之,即連續持此二張信用卡為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刷卡消費,並以連續於如附表貳甲、附表叁所列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向附表貳甲、附表叁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取各如附表貳甲、附表叁所列金額價值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日盛、萬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五)、其詐得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後,於附表貳
甲編號一及附表貳丙所示之時、地,連續以持卡至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而以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甲○○持卡借款,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貳甲編號一及附表貳丙所示之款項七萬五千元、六萬六千六百元。
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因遭臺新銀行催繳信用貸款時,發覺有異,並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新銀行業務專員) 陳金湧 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二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協議清償約定書、臺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及本票、本票授權書及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授權書各一紙、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臺新銀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一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萬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金卡字第0000000000叁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一紙、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份、日盛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銀字第○九五二一○○○○七四五○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臺北市信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信調字第○九五三一五八五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年信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一份(臺新銀行)各一紙、日盛銀行消費明細三紙、日盛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銀字第○九五二一○○○二四四四○號函一紙、萬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金卡字第○九五九三五五○二七五號函一紙、日盛銀行清償切結書一紙、日盛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銀字第○九五二○○○○五三二七○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一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紙、交易查詢報表四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本票(被告署押)一紙、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二紙及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日盛銀行消費明細三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共十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之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前揭二罪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後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換算新臺幣三十元)增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一聯或一式二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冒名申請之金融卡,以預借現金方式,連續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分別如附表所示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即分別於前述各文書、本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含詐欺罪質部分,亦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對於被告偽刻甲○○印章一枚後蓋用及偽簽甲○○之印文、署押於前揭各銀行申請文書上,而詐得臺新銀行前述五十萬元之小額信貸、日盛銀行VISA金卡、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事達金卡以外之犯罪事實,均漏未列載,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銀行申請文書及明細資料,並予以調查,而已足認定,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名,然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盛年,竟因一時貪念,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等權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且積極還款,有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還款交易明細一紙繳款通知書一份可查,並主動與日盛銀行表示願按期償還之意,有清償切結書一紙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甲○○」之印章二枚(印文型式不同)、如附表伍所示之偽造本票二張,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貳、叁及附表肆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臺新銀行┌──────────────────────────────────┐│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匯入日期│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二年九月│帳號000-00-000-0│500,000元││││二十三日│56-4-00號(沈宏│(含開辦費35,0│││││珉)│0元,信用保險││││││費17,500元)││││││││└─┴──────┴────────┴───────┴────────┘附表貳:
日盛銀行┌──────────────────────────────────┐│甲、持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等消費紀錄│├─┬──────┬────────┬───────┬────────┤│編│冒刷日期│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二年十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5,000元│使用信用卡預借現│││月二十二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金││││行(北市○○○路││││││)│││├─┼──────┼────────┼───────┼────────┤│2│九十三年一月│傑昇通信-信義店│5,04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三日│(北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刷卡付電話之費││││││用)│├─┼──────┼────────┼───────┼────────┤│3│九十三年一月│紫陽加油站股有公│1,30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五日│司(北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4│九十三年一月│同上│1,25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日│││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5│九十三年一月│同上│1,200元│同上│││二十七日││││├─┼──────┼────────┼───────┼────────┤│6│九十三年一月│同上│1,200元│同上│││三十日││││├─┼──────┼────────┼───────┼────────┤│7│九十三年二月│緯通有限公司(北│2,142元│簽帳單偽造「沈宏│││一日│市○○路)││珉」署押一枚(顧││││││客收執聯 無庸 簽署││││││)│├─┼──────┼────────┼───────┼────────┤│8│九十三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300元│簽帳單偽造「沈宏│││四日│司(北市○○路)││珉」署押一枚(顧││││││客收執聯無庸簽署││││││)│├─┼──────┼────────┼───────┼────────┤│9│九十三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30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七日│司內湖一站加油站││偽造「甲○○」署││││(北市○○路)││押二枚(含複寫)│├─┼──────┼────────┼───────┼────────┤│10│九十三年二月│同上│1,500元│同上│││十日││││├─┼──────┼────────┼───────┼────────┤│11│九十三年二月│紫陽加油站股份有│1,200元│同上│││十三日│限公司││││││(北使文德路)│││││││││├─┼──────┼────────┼───────┼────────┤│12│九十三年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200元│同上│││十六日│司內湖一站加油站│││├─┼──────┼────────┼───────┼────────┤│13│九十三年二月│同上│1,200元│同上│││十九日││││├─┼──────┼────────┼───────┼────────┤│14│九十三年二月│同上│1,300元│同上│││二十三日││││├─┼──────┼────────┼───────┼────────┤│15│九十三年二月│同上│925元│同上│││二十五日││││├─┼──────┼────────┼───────┼────────┤│16│九十三年三月│協記有限公司(北│75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十六日│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加油站)│││├─┼──────┼────────┼───────┼────────┤│17│九十三年三月│同上│7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日│││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18│九十三年三月│中國石油內湖站(│8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八日│北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19│九十三年三月│松青商業股份 康寧 │80元│簽帳單偽造「沈宏│││二十八日│分公司(北市民權││珉」署押一枚(顧││││東路)││客收執聯無庸簽署││││││)│├─┼──────┼────────┼───────┼────────┤│20│九十三年三月│松青商業股份康寧│168元│簽帳單偽造「沈宏│││二十八日│分公司(北市民權││珉」署押一枚(顧││││東路)││客收執聯無庸簽署││││││)│├─┼──────┼────────┼───────┼────────┤│21│九十三年三月│中國石油建國南路│9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三十日│站(北市)││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22│九十三年四月│臺灣里國際有限公│4,688元│無簽帳單│││六日│司(臺南縣○里鎮○○○路交易)│││││新生路)│││├─┼──────┼────────┼───────┼────────┤│23│九十三年四月│協記有限公司(北│85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七日│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加油站)│││├─┼──────┼────────┼───────┼────────┤│24│九十三年四月│同上│9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九日│││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25│九十三年四月│中國石油五股工業│8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十二日│站(北縣新莊市五││偽造「甲○○」署││││工路)││押二枚(含複寫)│├─┼──────┼────────┼───────┼────────┤│26│九十三年四月│中國石油民生東路│8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十六日│站(北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27│九十三年四月│紫陽加油站股份有│8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日│限公司││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28│九十三年四月│協記有限公司(北│85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四日│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加油站)│││├─┼──────┼────────┼───────┼────────┤│29│九十三年四月│同上│85元│同上│││三十日││││├─┼──────┼────────┼───────┼────────┤│30│九十三年五月│同上│90元│同上│││三十日││││├─┼──────┼────────┼───────┼────────┤│31│九十三年五月│中國石油民生東路│85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六日│站(北市○○路)││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合計│103,068元│署押共五十四枚│││││├─────────────────┴───────┴────────┤│乙、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編│匯入日期│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二年九月│000-00-000000-0│450,000元││││二十三日│00│(含帳戶管理費││││││6,000元,保險││││││費15,750元)││├─┴──────┴────────┴───────┴────────┤│丙、現金卡預借現金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編│冒借時間│冒借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號│││(含手續費)││││││││├─┼──────┼────────┼───────┼────────┤│1│九十二年十月│跨行提款│20,100元││││八日││││├─┼──────┼────────┼───────┼────────┤│2│九十二年十一│ATM現金│30,100元││││月二十日││││├─┼──────┼────────┼───────┼────────┤│3│九十三年一月│同上│3,100元││││五日││││├─┼──────┼────────┼───────┼────────┤│4│九十三年一月│金融卡提款│5,100元││││六日││││├─┼──────┼────────┼───────┼────────┤│5│九十三年一月│同上│5,100元││││十二日││││├─┼──────┼────────┼───────┼────────┤│6│九十三年五月│同上│3,100元││││十一日││││├─┴──────┴────────┼───────┼────────┤│合計│66,600元││└─────────────────┴───────┴────────┘附表叁:
萬泰銀行┌──────────────────────────────────┐│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消費紀錄│├─┬──────┬────────┬───────┬────────┤│編│冒刷日期│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三年五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20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二十七日│司內湖一站加油站││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2│九十三年五月│家樂福-淡水倉庫│12,071元│簽帳單偽造「沈宏│││二十七日│││珉」署押一枚(顧││││││客收執聯無庸簽署││││││)│├─┼──────┼────────┼───────┼────────┤│3│九十三年五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15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三十一日│司內湖一站加油站││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4│九十三年六月│同上│1,20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十三日│││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5│九十三年七月│華人旅行社股份有│7,70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一日│限公司││偽造「甲○○」署││││││押二枚(含複寫)│││││││├─┼──────┼────────┼───────┼────────┤│6│九十三年六月│富邦商業銀行營業│10,000元/350元│同上│││五日│部│││├─┼──────┼────────┼───────┼────────┤│7│九十三年六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175元│同上│││十日│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8,846元│署押共十三枚│└─────────────────┴───────┴────────┘附表肆:
┌─┬──────────────┬────┬────┐│編│文書名稱│偽造之「│偽造之「││號││甲○○」│甲○○」││││署押│印文│├─┼──────────────┼────┼────┤│一│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二枚│七枚│├─┼──────────────┼────┼────┤│二│臺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一枚│五枚│├─┼──────────────┼────┼────┤│三│本票授權書(與本票相連)│一枚│一枚│├─┼──────────────┼────┼────┤│四│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授權書│一枚│一枚│├─┼──────────────┼────┼────┤│五│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無│二枚│├─┼──────────────┼────┼────┤│六│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無│一枚│├─┼──────────────┼────┼────┤│七│勞工保險卡影本│無│一枚│├─┼──────────────┼────┼────┤│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無│五枚│├─┼──────────────┼────┼────┤│九│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三枚│八枚│├─┼──────────────┼────┼────┤│十│授權書(與本票相連)│一枚│二枚│├─┼──────────────┼────┼────┤│十│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枚│無││一││││├─┼──────────────┼────┼────┤│十│日盛銀行VISA金卡(卡號:│一枚│無││二│00000000000000│││││○八號)背後││││││││├─┼──────────────┼────┼────┤│十│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枚│無││三││││├─┼──────────────┼────┼────┤│十│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一枚│無││四│事達金卡(卡號:五四○九六五│││││0000000000)背後│││├─┴──────────────┼────┼────┤│總計│十三枚│三十三枚│││││└────────────────┴────┴────┘附表伍┌─┬──────────────┬────┬────┐│編│本票內容│本票上署│本票上印││號││押數│文數│├─┼──────────────┼────┼────┤│一│發票人:甲○○│一枚│二枚│││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款人:日盛銀行│││├─┼──────────────┼────┼────┤│二│發票人:甲○○│一枚│一枚│││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款人:臺新銀行│││├─┴──────────────┼────┼────┤│││││總計本票二張│二枚│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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