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溫紫均即鑫侑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建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以書面方式簽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嗣上訴人增加施工部分,約定報酬係以施工材料所訂單價或料價計算,該增加部分工程款為六萬一千二百元。另室內地坪水電工程及全戶電路配線面板更新工程,經報價為七萬零五百元。上開工程總報酬為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工作,均由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監督下進行承攬工作,並於雙方所訂定之期限內如期完工,因此,被上訴人既已施加勞務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上訴人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五十萬元,尚積欠餘額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支付之報酬。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諸多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就雙方約定之工作業已全部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減少價金,無從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宅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六十三萬元,工期十五個工作天。詎料被上訴人不按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工品質不良,藉口拖延,甚至片面不再履約。因斯時上訴人已經給付五十萬元,故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不為所動,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解除契約,後續並二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施作,原審之鑑定報告亦有下例瑕疵:(一)浴室磁磚顏色與約定不符部分:鑑定報告僅以工程慣例上選色是雙方約定事項,故應由法院查證云云,即認定此部分損害為零,惟施作前既約定為深藍色,被上訴人施作淺藍色,當然不符合約定,其修復金額記載為零,實不可採;(二)客廳地板與走廊地板高度差異部分:鑑定報告將修復金額記載為零,並未說明依據,實不可採;(三)電線更新部分:鑑定人未就全部逐一檢視,僅抽驗其中兩條,發現未進行更新,是其瑕疵率為百分之百,惟鑑定人僅將兩條電線抽換費用計入,故意不談其他部分實有偏頗,上訴人主張其為重大瑕疵;(四)樓梯間上下未施作一百八十度門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扣減金額以一千五百元計算,惟鑑定人應評估事後單獨雇工施作此部分之花費,施工過程損及已完成部分的復舊費用也必須評估在內,方為合理;(五)借路破壞門不修復部分:鑑定報告認為無依據可認定,實為可議;(六)被上訴人另開一逃生門部分,此為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上訴人當然可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七)小孩床未附彈簧床部分:合約約明為床組,概念上當然包括床墊,自不能單由價格反推是否包括床墊;(八)未施作浴缸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扣減金額以三千元計算,惟鑑定人應評估事後單獨雇工施作此部分之花費,施工過程損及已完成部分的復舊費用也必須評估在內,方為合理;(九)牆面漏水部分:鑑定報告僅以一式九千元計算,惟防水裂縫之修補,目前最常用之工法為以環氧樹脂藥劑高壓灌注於裂縫,將之填補充滿止漏,灌注一劑至少需花費千元,除此之外,還有刮除既有牆面、重新施設防水層,表面重新粉刷塗裝等費用,九千元根本不可能完成作業;(十)支撐腳架未著地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修復金額為零,實違反社會通念之瑕疵;(十一)餐廳吧台吊櫃變形部分:鑑定報告僅考量補強費用,而未考量回復美觀之原貌所需費用,上訴人尚未驗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當然有權要求重新施作。是以,上開瑕疵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再者,室內裝潢工程之目的本在求更新與美觀,二者俱為債之本旨,且完成之成品使用時間或將長達數十年,當然不能僅以堪用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縱由一般外行人之標準檢視,亦可明顯點出其低劣之處,且嚴重逾期,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相關規定依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室內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損壞上訴人既有之沙發等設備,應賠償五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有上開多項工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承攬工程雖有部分瑕疵,惟原審已依鑑定報告結果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故原審判決內容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有無瑕疵存在?上開瑕疵情形,上訴人可否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承攬報酬?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以書面方式簽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報酬為六十三萬元;嗣因上訴人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六萬一千二百元;另室內地坪水電工程及全戶電路配線面板更新工程,經另行報價後為七萬零五百元,合計工程總報酬為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二紙、追加工程明細表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嗣後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五十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合約,上訴人尚餘尾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有多項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所施作之工程有一、地坪更新未依約將室內既有地磚刨除後,再舖設新地磚,致室內地面明顯較未施作前高出數公分,及地磚品質不良,諸多黑斑小洞無法擦拭清潔。二、電線更新卻未抽換線路,僅將插座部分更換後即佯稱內部線路已然更新。三、浴廁間之磁磚顏色與約定不符,即原約定為藍色,但實作時卻為白色帶藍色紋路。四、餐廳吧台材料品質及施工低劣。五、廚房未施作防水、造成上訴人房屋每逢下雨即飽受滲漏水之苦。六、樓梯施作粗糙未收邊收頭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瑕疵情形,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關於第一項部分,認「依現場客廳所施作拋光石英磚,一般其施作後高度約為5-6公分(尚未考量水平高度)。因此就現場所施作高度,較原有高度多出約5-6公分,研判為合於一般正常施作」,亦即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一項瑕疵情形並不存在;第二項部分,依鑑定結果認廚房處出線口之電線已做更新,客廳櫥櫃下方插座線、房間一插座線、廚房天花板二出口處無法研判,廚房部分一出口舊線客房一出口舊線則有明顯未予更換之情形,但除上開可明顯看出未予更換之兩處外,其餘部分或已更換,或無法據以研判是否已更換,此部分之瑕疵就兩造間之整體承攬契約觀之,尚難認已達到應予解除契約之重要程度;第三項部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書觀之,並無法據以研判兩造於簽約當時就浴廁間之磁磚顏色是否有所約定,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白色帶藍色紋路之磁磚係屬瑕疵;第四項部分經鑑定,雖認有變形、支撐不足及側面未收邊等問題,但均為可以補強修繕加以解決之問題,亦難認已達可據以解除契約之重要程度;第五項部分依據鑑定結果,雖認廚房牆面有水漬,研判是廚房牆面有滲水情形,顯示其內部牆面雖作壁癌處理,但其外部防水問題並未得到完整處理。又內部滲水原因廚房陽台壁癌處理不完整,無法確實認定,而依兩造所訂合約後附之報價單第二大項第二小項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承攬之項目為廚房陽台壁癌處理及單面隔牆,原不包括施作防水部分,但廚房處產生滲水情形既在保固期間內,故依鑑定報告所示,就此部分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但尚難認此部分之瑕疵情形已達被上訴人可據以解除契約之重要性程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第六項樓梯施作粗糙未收邊收頭之瑕疵,係屬微小瑕疵,自非上訴人得以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承攬合約,雖或有上訴人所指稱上開鑑定報告上之瑕疵情形,但衡其情形,並未達於上訴人可據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之重要性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一再主張原審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予以鑑定之結果,有以下之瑕疵:(一)浴室磁磚顏色與約定不符部分:鑑定報告僅以工程慣例上選色是雙方約定事項,故應由法院查證云云,即認定此部分損害為零,惟施作前既約定為深藍色,被上訴人施作淺藍色,當然不符合約定,其修復金額記載為零,實不可採;(二)客廳地板與走廊地板高度差異部分:鑑定報告將修復金額記載為零,並未說明依據,實不可採;(三)電線更新部分:鑑定人未就全部逐一檢視,僅抽驗其中兩條,發現未進行更新,是其瑕疵率為百分之百,惟鑑定人僅將兩條電線抽換費用計入,故意不談其他部分實有偏頗,上訴人主張其為重大瑕疵;(四)樓梯間上下未施作一百八十度門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扣減金額以一千五百元計算,惟鑑定人應評估事後單獨雇工施作此部分之花費,施工過程損及已完成部分的復舊費用也必須評估在內,方為合理;(五)借路破壞門不修復部分:鑑定報告認為無依據可認定,實為可議;(六)被上訴人另開一逃生門部分,此為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上訴人當然可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七)小孩床未附彈簧床部分:合約約明為床組,概念上當然包括床墊,自不能單由價格反推是否包括床墊;(八)未施作浴缸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扣減金額以三千元計算,惟鑑定人應評估事後單獨雇工施作此部分之花費,施工過程損及已完成部分的復舊費用也必須評估在內,方為合理;(九)牆面漏水部分:鑑定報告僅以一式九千元計算,惟防水裂縫之修補,目前最常用之工法為以環氧樹脂藥劑高壓灌注於裂縫,將之填補充滿止漏,灌注一劑至少需花費千元,除此之外,還有刮除既有牆面、重新施設防水層,表面重新粉刷塗裝等費用,九千元根本不可能完成作業;(十)支撐腳架未著地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修復金額為零,實違反社會通念之瑕疵;
(十一)餐廳吧台吊櫃變形部分:鑑定報告僅考量補強費用,而未考量回復美觀之原貌所需費用,上訴人尚未驗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當然有權要求重新施作云云;惟本院經通知負責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證人乙○○到庭作證,其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所指稱,(一)浴室磁磚顏色與約定不符部分,一般磁磚選好後,會有樣品交由雙方簽名認定,但也有以口頭約定;(二)客廳地板與走廊地板高度差異部分,因一般房子都有高低落差,故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將高低差補平,即為正常施作;(三)電線更新部分,鑑定時不僅廚房,其他地方亦有看過,廚房部分有些有換新,有些還是舊的,當時抽驗電線因有部分在天花板內,所以沒辦法拆;(四)樓梯間上下未施作一百八十度門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扣減金額以一千五元計算,係參考兩造系爭房屋裝潢之追加部分明細而來(五)借路破壞門不修復部分,非在兩造合約範圍,無從鑑定;(六)被上訴人另開一逃生門部分,不在合約範圍,無法鑑定;(七)小孩床未附彈簧床部分:依合約內容及伊計算出來之市價,小孩床組,並未包含床墊;(八)未施作浴缸部分,依現場來看,浴缸並非很高級,因此三千元包含工資,應該沒問題;(九)牆面漏水部分:依據經驗判斷,九千元應該可以完成;(十)至於原鑑定報告之第二十項,支撐腳架未與地面接觸,因雙方有無特別約定不清楚,故無法判斷;(十一)第二十二項,餐廳吧台吊櫃變形,九千五百元應可修復;其他鑑定報告記載無法鑑定部分,因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按上開鑑定證人,既依憑其專業及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鑑定;而就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質疑之浴室磁磚顏色、地板高度差異涉及合約有無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其約定;電線更新部分確實經鑑定人通盤檢視而鑑定,鑑定是以不破壞現狀為原則,就隱藏於天花板部分自非鑑定之規避;樓梯間之矮門,是參見雙方約定追加部分明細表所示單項金額為查核,合於雙方約定之真意,當無疑義;至於借路隔壁破壞鋁窗門未修復、另開一扇鋁窗逃生門部分,按鑑定之基礎在於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檢視施作現狀有無合於契約之約定,既此為兩造合約範圍以外之事項,自無由憑採承攬契約而為鑑定,當由本院認定之,借路隔壁破壞鋁窗門未修復之損害,權利歸屬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而另開一扇鋁窗逃生門部分,既非承攬合約範圍,上訴人就無法據以主張是承攬合約之瑕疵而主張抵銷;其他關於床組、浴缸、牆面漏水,吧台吊櫃變形等,鑑定人已充分表示專業鑑定意見;至於廚具支撐腳架,鑑定意見已敘明一般而言是要著地,但設計公司說明為業主要求提高櫃子高度,因此造成腳架離地另物支撐之做法,經查照片顯示廚具檯面高地度一致,整體外觀上應屬合於使用之狀況,腳架是直接著地或另物支撐,上訴人如主張瑕疵,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對於鑑定人所鑑定之結果,及鑑定報告中所稱無法鑑定之事項,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以及兩造間就鑑定人無法鑑定之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何特別之約定;是上訴人指陳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一)至(十一)之瑕疵,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重新鑑定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瑕疵,因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闡明鑑定之結果,並經鑑定人到庭結證屬實,復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鑑定報告之瑕疵,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已臻明確,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既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陳之瑕疵情形,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修補之義務,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而被上訴人迄至於今猶未為修補,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可主張減少價金以為補償。茲查,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瑕疵情形,經原審委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之結果,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五萬零四百元,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估價單乙紙,主張上開瑕疵情形之修補費用為三十七萬零六百元,但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詳細之瑕疵情形,尚非可採,故本院認原審所核算上訴人可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五萬零四百元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延誤工期一節,觀之兩造間所訂立之裝潢合約書中,並無工程遲延完工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規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亦確有追加工程施作之情形,顯見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尚未可逕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逾約定之期限始完成,故此部分亦不能據為主張減少報酬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蔡如琪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