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原告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藤吉建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工業用乾燥劑,除霉劑,防霉劑,軟化劑,軟水劑,除鹼劑,脫酸劑,去氧劑,吸水劑,土壤安定劑,抗氟劑,光澤劑,水質淨化劑,界面活性劑,粘度調節劑,香味穩定劑,食品添加劑,顏色穩定劑,人工甘味劑,果蔬保鮮劑,葉面亮鮮劑,化學發熱劑,探傷化學藥劑,探漏化學藥劑,霧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單寧劑,保存劑,試紙,測定水份含量之化學試劑,試驗用化學分析試劑,花卉保鮮劑,發芽抑制劑,植物催芽劑,種子消毒防腐劑,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食用菇防菌劑,農用防腐保存劑,種子加調防護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紙漿,木漿,麥飯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5049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0年6月16日起100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1年10月2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乃以參加人所提申請評定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參加人補充系爭商標有違該款規定之事實及理由後併同審查,爰以93年12月22日中台評字第91049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三井』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