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未與 錢慶祖 至甲○○開設在臺北市○○街十三之一號之「娉萍歐洲服飾店」,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錢慶祖涉嫌強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在該院第七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就錢慶祖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娉萍歐洲服飾店」強盜該店所有人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當天伊與錢慶祖至娉萍服飾店,企圖刷偽卡消費而未過, 錢祖慶 無強盜行為」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強盜案件審理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錢慶祖涉嫌強盜案件(以下稱「他案」)時,曾作證前具結,就檢察官、辯護人對之詰問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究竟有無與錢慶祖前往「娉萍歐洲服飾店」,錢慶祖有無強盜該店所有人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監獄被借提出去作證,問伊有無去那家店刷卡,伊確實有,伊沒有必要承認自己犯罪,刷偽卡也是犯罪,因為伊在八、九月間確實有去該家服飾店刷偽卡,至於錢慶祖先不承認他有去那家店,後又改稱有去過,那是他的辯解飾詞。在伊的觀念,伊確實有與錢慶祖去過那家店刷偽卡,只是幾月幾日伊不知道,日期是他們自己講的,後來伊也有說事隔二、三年,日期我不確定,是錢慶祖誤導伊以為是九月三日到該家店云云。
二、經查:㈠案外人錢慶祖對於其涉嫌於上揭時地強盜案件,在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強盜案件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不在場(其略稱:有無去娉婷歐洲服飾店買衣服伊不記得,伊沒有看過老闆甲○○,伊到今天為止都沒有見過甲○○。伊的辯解是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這件事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六九頁),於該案辯論程序時又辯稱伊從未至「娉萍歐洲服飾店」(其略稱:伊沒有做過任何案子,高先生的店伊沒有去搶,伊從來沒有去騷擾高先生的店,伊是公設辯護人拿資料給伊看時,伊才知道高先生的店是在龍安街的附近,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七頁),是錢慶祖於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強盜案件,突然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曾與被告乙○○至「娉萍歐洲服飾店」,然僅順手偷走甲○○擺設在店內之皮帶云云,其情已啟人疑竇!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
日,在第七法庭進行他案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成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茲摘錄被告就他案被告錢慶祖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娉萍歐洲服飾店」強盜該店所有人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證述內容如下:(「檢問」為檢察官問,「辯問」為辯護人問,「趙答」為被告回答)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部分
辯問: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是否有跟被告錢慶祖到台北市
○○街的 聘婷 歐洲服飾店去?趙答:有,當時不是只有我跟他,還有其他二、三個朋友,共四、五人一起去。
辯問:去那裡作什麼?趙答:我有刷偽卡。那間服飾店的老闆小高,以前就常
常去刷過,算稍微有認識,加上他生意也不好,我就找了四、五個進去購買。那天我們是進去選購了三、四萬的服裝,結果到後面是因為我的卡片沒有辦法過,所以生意才沒做成。辯問:那天是什麼時候去的?趙答:應該也是差不多晚上七、八點左右。
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原本就認識甲○○?趙答:不是說很熟,只是說我有常去他店裡,因為他那
個店的...不錯,我常去刷,久而久之就認識了。那當然是說他也知道我用的是偽卡,因為刷了一次之後他就知道是偽卡了,第二次還是一樣繼續刷。
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跟他一起去,那你可能有共犯關趙答:願意。因為當天我們去真的是有四、五個人一起去。
審判長問:我是這樣跟你講,提醒你,因為你具結了。
趙答:這是事實。
檢問:總共還有幾個人、還有誰,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號?一共幾個?趙答:一個姓吳,一個叫 陳孝組 ,另外幾個、另外兩人我不記得,因為有的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
一共五人。
檢問:你是說你刷卡不成,後來呢?趙答:我們就走了。
檢問:那時是幾點鐘?趙答:我記得那時候差不多是七、八點那時候,我只知
道說他事後說跟他有發生這件強盜案子,他那裡是農安街,是一個鬧區,他那間店也沒有門。
檢問:你們五個人有去甲○○的服飾店行搶並且毆打他
?趙答:沒有。我們就是跟一般的,因為我之前有去刷過
衣服,他大約也知道我是刷偽卡,我們那天就是單純的在大廳那邊選購衣服,選一選之後我就是變成卡就沒有辦法過,所以我們就走了。根本沒有跟他發生爭執。
檢問:你剛剛說事後你知道有強盜的事情?趙答:是因為他的這個案子,我知道他說因為他是跟我
一起去的,被老闆咬說有強盜。以我的觀念來講說,他那裡是一個鬧區,而且他的店沒有門,再怎麼大膽我們也不可能進去在七、八點的時候就去他那邊搶。今天我們要搶也要搶應該說隱密的地方怎麼樣,那裡是林森北路、農安街那邊,那裡算是一個不夜城,七、八點那時候人潮也是很多,不可能說過路人都沒有看到。今天我是我使用偽卡,我是想說要去給他買一些衣服,他也是算說他店裡生意不大好,可以有一個進帳,因為我們刷那些偽卡的話,假如說過單的話,銀行一定申請得到錢。
檢問:你們在店裡待了多久時間?趙答:應該我不清楚,在那裡選購衣服,至少差不多要一個小時。就是我們四、五個選購衣服。
檢問:是否是八點進去,九點出來?趙答:是,應該大約那個時間。因為我們選購衣服,還
要試穿怎樣,那五個人嘛,那時候試穿完,看價錢多少,包好,我要結帳的時候因為我的卡檢問:你是拿哪一張卡?是哪一家銀行的什麼片?趙答:忘記了。
檢問:你偽造的信用卡是哪一間銀行的?趙答:因為我有很多,所以我我忘記了。銀行應該有紀
錄,因為我假如沒有刷過,生意沒有做成,銀行那邊應該都還會有紀錄。
檢問:當時有做一些連線處理沒有pass就是了?趙答:對呀。
檢問:錢慶祖是否有在那裡抽菸?趙答:抽煙應該是我們大部分在那裡應該都有抽煙,並
不是說只有他,有人在那邊選購衣服,我們在那邊就跟閒聊一樣,應該大家都有抽煙吧。
檢問:你們五人同時離開嗎?趙答:是。
檢問:錢慶祖後來有再回去?趙答:我不曉得。
檢問:離開之後到了哪裡?你們五人之後去了哪裡?趙答:應該我們那時候一起離開,因為事隔那麼久了,
我是知道我們確確實實是一起離開的,離開之後我們一起再相處到幾點我真的不記得。好像是到錦州街我一個朋友家,叫 黃城堯
⒉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部分
辯問:你在上次的庭期講到說你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
八點左右,有與被告到甲○○所開的娉萍服飾店去?趙答:對,確實。
審判長問:你可能有共犯關係,你願意不願意做證?如趙答:我知道,因為我們當時真的有去消費,那個老闆辯問:你到那裡去的目的為何?趙答:就是我持偽卡要去刷衣服,大約時間我們不曉得
,可是我們在店裡大約有逗留一個鐘頭左右,我們選購了一些衣服,之後我是持偽卡給老闆消費,之後老闆跟我講說這張卡沒有辦法刷,那變成交易沒有完成,之後我們就走了。
辯問:有因為刷偽卡的事情跟老闆發生爭執?趙答:我沒有。因為這種持偽卡去刷的話,買了衣服我
們就賺到,說沒辦法過,我們本來就沒有強求說一定要能成功這樣,所以老闆說沒有辦法刷,我們就走了。
辯問:被告錢慶祖有跟你一起離開嗎?趙答:有。
辯問:被告錢慶祖有跟老闆發生爭執?你們沒有在一起
?趙答:這個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這個確實是沒有。我
不知道說他們怎麼會有這件事情發生。這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沒有。因為那家店我有去刷過好幾次,老闆也大約也知道我是持偽卡,那互相我們大部分進去,就是在那邊寒喧呀,或是在選購衣服,順便抽煙什麼都有,個人選個人的,選完就結帳,由我結帳,結果那張卡沒過,我就說不好意思,改天再來。
辯問:你們離開之後去了哪些地方?趙答:那天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說,因為那天我朋友是
住在錦州街,而且我們都有染上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那時之後我們就一起去我那個朋友的家裡。
辯問:被告錢慶祖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趙答:有。
辯問:在那個朋友家待到何時?趙答:時間上我比較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
辯問:有到隔天嗎?還是當晚就離開趙答: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比較不清醒,因為有吸了
安非他命,真的有時候時間上比較不清楚,不知道我們什麼時候離開的,而且這個事情又經過二、三年了,真的沒有辦法完全確定說是多久離開,是真的完全記得不清楚。
檢問:你那天到農安街的娉萍歐洲飾店總共有幾人過去
?是哪五個?趙答:總共有五人,我印象中知道的是有一個叫陳孝組,剩下的二位朋友的名字我不記得,還有被告。
檢問:你上次開庭說一個姓吳的跟你一起去?趙答:我真的另外兩個朋友的名字我真的是不記得了。
我知道還有一個一個姓陳的,其他兩位的名字我真的記不清楚。還有被告。
檢問:其他三個人是什麼名字?趙答:其他三個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那兩位。審判長問:還有三個,你不是說五個嗎?趙答:對呀。就一個姓陳的,陳孝組,另外兩個叫什麼我忘記了。
檢問:當天有發生搶案嗎?趙答:沒有。農安街那裡是一個鬧區,而且又是七、八
點那個時候,怎麼可能說去發生搶?而且當時是我去刷偽卡要購買衣服,就算沒有買成功的話,也不可能去把他搶衣服,我們不至於那麼大膽,而且那個農安街算不夜城。
檢問:你們五人同時離開那間店之後,就去吸食毒品?趙答:後面離開後另外二個人我不清楚,離開之後我印
象中是我們三人(我、錢慶祖、陳孝組)一起去我朋友(錦州街)家吸食毒品。
㈢被告於他案先後二次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卷第九、四四頁),其對於辯護人所問;「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是否有跟被告錢慶祖到台北市○○街的聘婷歐洲服飾店去?」,均明確答稱「有」、「有,確實」,並稱「當時不是只有我跟他,還有其他二、三個朋友,共四、五人一起去」,此顯與被告所辯其有向法官說伊不記得確實日期不符。又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除有寫日記習慣之人外,一般人僅會對有特別事件(例如結婚、生日)之日期有所記憶,甚少有人能夠清楚記得數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情,更不可能詳細記得該特定日內所發生之一切事情,被告於他案辯護人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詰問他有無跟錢慶祖到聘婷歐洲服飾店,其竟能清楚陳述當日與錢慶祖之行蹤,此顯與常情有違!在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何處均無法記憶,經檢察官多次提示其刷偽造信用卡之時、地,其對於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刷偽卡之情節又毫無記憶,對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該日之行蹤亦無法清楚交待,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竟能完整陳述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其與錢慶祖在「娉萍歐洲服飾店」刷偽造信用卡之細節,參以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甲○○在上揭時、地被強盜時並未在場,足見被告上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自承:錢慶祖請
伊幫他作證九月三日那天一起去刷偽卡,日期是錢慶祖講的等語,則被告如已不記得其與錢慶祖一起至「聘婷歐洲服飾店」刷偽卡之日期,其在辯護人以特定日期問他時,其大可告知其已不記得正確日期,然其並未如此做,反以肯定之語氣回答「有」,於審判長告知其可能有共犯之關係,可拒絕證言時,其又堅持願意作證,並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當日確實有四、五人一起去,及詳述刷偽造信用卡之細節,其有迴護錢慶祖而為不實之證述之故意與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他案被告錢慶祖涉嫌強盜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若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因此採信,案外人錢慶祖即可能因此證言而判決無罪,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係先後二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外人錢慶祖強盜案件時,在作證前具結,就錢慶祖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娉萍歐洲服飾店」強盜該店所有人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同一案件,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再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欠佳,其為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合議庭未採用其證詞,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且其事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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