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緣原告年歲已長,需人照顧晚年生活,經人介紹識得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結婚,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未久,被告即藉口生活適應不良,邀原告前往大陸置產同住,原告不疑有他,遂將郵局存款全部提領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共新台幣二百萬元,匯往被告於大陸地區親人帳戶內以預為置屋之用,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同往大陸覓屋,詎料,一到達重慶市,被告忽而不見蹤影,形方成迷,讓原告完全與親人失去聯絡,任原告於異地自生自滅,原告迷路在此都市叢林之中,一切陌生之人事物,無一不是千萬般之恐懼,原告在歷經千辛萬苦之後,終於回到臺灣地區,被告亦自此音訊全無迄今,拋家棄夫於不顧,原告人財兩失,晚景淒涼堪憂,被告之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綜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離家迄今,棄家庭於不顧,期間對復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非但未曾返家共同生活,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雖原告因顧念夫妻情分,隱忍不處理。詎被告卻無法體會原告之苦心,反而迴避其應盡之義務,長久如此,原告心力爭扎泰半,已然交瘁不堪。而兩造分居逾年,被告不盡照顧家庭之責,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而被告無情無意,顯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心意,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原本同住一地,迄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被告離家他住,行蹤成迷,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經海基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加簽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述之事實與實情不相符,惟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來臺旅行證申請文件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記、被告旅行證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臺灣地區之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二一住處,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地區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結婚,被告並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未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拋家棄夫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加簽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一九六二六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離開臺灣地區,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復寄送訴訟文件於本院,否認原告之陳述,並表達其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亦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寄送之訴訟文書附卷可參,惟被告雖否認原告陳述之事實,然卻未為其他陳述,其真實情形為何,被告並未釋明,復無其他證據以輔其所說,被告所為之陳述,自非本院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被告客觀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復主觀上無心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屬肯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居住,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實際共同生活僅有六個月期間,此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紙可憑,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又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寄送訴訟文書表達其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顯見兩造交往不久即結婚,感情基礎差,加以文化、距離、年齡、思想上之差異,婚後亦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是以,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徒留彼此於歲月中怨懟,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亦不睦,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渠等過失責任之歸屬應肇因於被告逕自離家所致,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七、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