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苟蓉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聲請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1),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嗣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系爭分配表1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及利息,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並確定在案。惟:⑴原審認該系爭聲明異議狀內容,足以表達其對再審原告所列入優先受償之票據債權,已為「原分配表不當」(將之列入優先受償)及「應如何變更」(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之主張;然實則其僅就「原分配表之不當」有所表示,另就「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則付之厥如,故再審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審以該聲明異議合法為基礎,判決再審原(按:此應為「被」之誤)告勝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之意旨,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應受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而言。以對於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所為之假處分而論,本案訴訟乃指權利人就其應受保全之請求對占有票據之人所提起訴訟案件。反之,占有票據之人對權利人所提起之訴訟,即非本案訴訟,蓋其中並無占有票據之人應受保全之請求。本件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於九十年間就其所簽發如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五五、九六七及一三五六等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藉故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令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妮可公司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
四、三五八、五四二及七三○等號提存事件,為再審原告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妮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及第一一二號判決妮可公司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就系爭支票,訴請妮可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再審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妮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妮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號債權憑證。再審原告嗣依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審竟誤解假扣押、假處分所規定「本案訴訟」之本質,以為假處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為「本案訴訟」,進而影響判決結果,亦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並未限令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須以「損害賠償」名之。蓋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觀之,前述「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即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被告尚且得請求法定利息作為賠償。是以被告「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為「請求回復原狀」,亦屬於「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決定債務人是否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在其名是否為「損害賠償」,而在於其實是否為「回復原狀」。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明。系爭支票,係因妮可公司實施假處分以致遭退票,並非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中,其發票日最後者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其提示日最後者為九十年三月九日,而該支票帳戶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始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時,該帳戶尚有餘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時,餘款更達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依系爭擔保金係由妮可公司所提存等情綜觀,可知妮可公司之資力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均足以支應系爭支票之票款。若非妮可公司實施假處分,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及一般人每不願退票事件發生之正常情形,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當時情況,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應得以兌現。是再審原告係於妮可公司尚有資力時,因妮可公司請求執行上開假處分,未能及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而受有無法取得票款之損害。則再審原告對妮可公司訴請「給付票款」,即與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詎原確定判決誤解假扣押、假處分所規定「本案訴訟」之本質,以為假處分之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之訴訟即為「本案訴訟」,進而認定系爭分配表1次序3至次序所示再審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款債權,為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之本案給付債權,並認系爭票款債權非再審原告因妮可公司前所為之假處分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且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參照)。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查系爭聲明異議狀係載「一、本件甲○○、乙○○雖為本件提供擔保之受利益人,惟就債務人之財產而言,並無優先受償。本件分配表列為優先受償,於法似有未洽。
二、況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債權,迄今均未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或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供分配,則鈞院就未經確定之債權或已(按:此應為「依」之誤)法不能請求之票據,列為優先受償分配,實有未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並無缺乏執行名義而可優先受償之明文」,原審認其內容,已足表達其對再審原告所列入優先受償之系爭票款債權,業為「原分配表不當」(將之列入優先受償)及「應如何變更」(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之主張,核其所為解釋並未逾越或曲解系爭聲明異議狀所示客觀文義,因「原分配表不當」與「應如何變更」,本屬得以同一方式表達之概念,蓋表示「不當」的前提,必須表達何謂「正當」,二者間的差異即為如何「變更」,在異議事由單純的情形下,「正當」、「不當」、「如何變更」三個概念所涵攝的事實,內涵是相通的。前開異議事由即單純表示,系爭分配表1將再審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列入優先受償」是「不當」的,也就是應「變更」為「不得優先受償」始為「正當」。再審意旨空言前開聲明異議狀未表明「應如何變更」,實強人所難,並無理由。況依前段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五、查妮可公司前因再審原告對其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乃對再審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再審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票據予第三人,妮可公司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五八、五
四二、七三○號提存事件為再審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則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自妮可公司立場而言,應係提起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的,由再審原告提起者,則應為確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之訴,或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訴,蓋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對妮可公司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之訴,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核無違誤。
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憑以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為上開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3至次序所示再審原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款債權,屬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債權,而非再審原告因妮可公司系爭假處分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即未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原審敘明上開意旨,而判命再審原告系爭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