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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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潘國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潘國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潘國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潘國盛(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2年8月3日失蹤,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潘國盛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潘國勝 盛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日健保高字第1116045882號函文暨所附健保資料、屏東○○○○○○○○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潘國盛於102年8月3日失蹤,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係於102年8月3日失蹤,計算至109年8月3日止,已滿7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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