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至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前揭裁定書復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兩造,是該裁定應於同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於同年八月五日起算甚明(同年八月四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對原確定判決以訴狀表明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詳為指明及具體指摘,向本審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前揭裁定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再審起訴狀經本院收受之戳記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鈞院原確定判決代再審被告認作主張兩造間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信安府建設開發公司(下稱信安府公司)成立和解之事實(下稱系爭和解),乃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與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相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㈠按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再審被告先後向鈞院第一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八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一號、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以來,再審被告於長達近十年之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除均以再審原告承擔訴外人 李慧津 對再審被告債務,執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主張外,即未曾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或執之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詎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詢以:「如主張被上訴人(係指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大家的協議,為何是債務承擔而不是和解契約?」等語,而有脫逸正常指揮訴訟之範疇,形同指導再審被告進行訴訟之嫌,而再審被告於當庭仍答稱:「因為被上訴人是說他要負責償還李慧津的債務,錢是他經手的,所以他要負責。」等語;繼以同月二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以:「主張兩造債權有原因關係之依據?」等語後,再審被告先答以:「我們認為是債務承擔的法律行為。」等語,嗣即改稱:「縱使債務承擔的性質有疑義,至少也是和解契約。」云云。故再審被告上開答辯,顯係重大過失,逾時始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該法院不僅未予裁定駁回,復逕依職權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並以之作為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形同解救再審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再審原告究係承擔何人對何人債務之窘境,並脫免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確有資力交付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鉅款(下稱系爭款項),且已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之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名為依職權適用法律,實則逾越職權,逕自認作主張事實,將再審被告以債務承擔為系爭原因關係之主張,逕自改以系爭和解之事實,並據以認定原判決之勝敗,顯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與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相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應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㈠再審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既已自承:「(九百二十萬是借給誰?)我不認識甲○○
,我是借給 賴景蘭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而訴外人 賴景櫻 於警訊時供稱:收到李慧津給付每個月五分利之利息,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其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廖豐仲 均係獨自投資李慧津等語(見台東縣警察局警刑五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下稱警訊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反面末行)。故再審原告僅係單純介紹賴景櫻投資,從未與訴外人賴景蘭、再審被告接觸,與上開人均無任何債務關係,亦未從中獲得利益,何來須成立系爭和解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必要?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因再審原告、賴景櫻、賴景蘭介紹系爭投資案而受有損害,該法律關係且為兩造、賴景櫻、賴景蘭得自由處分,而達成協議,其法律行為應屬和解契約無訛云云,無異形同俗謂公親變事主或媒婆擔保生子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復又率認再審被告係合法取得再審原告所簽發合計與系爭款項同額之系爭本票等語,惟依上述,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讓步,或使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情,又豈可認定兩造間已適法成立系爭和解?㈡況兩造若有意商討賴景櫻與李慧津間之債務糾紛,則賴景蘭、賴景櫻何須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日以彼等將請人討債,是否同往為詞,將再審原告隻身騙往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現場有 陳振達謝水雲曾昆彬 均有不良前科男性所在之信安府公司?又何須自當日下午約四時起,耗時至當晚近八時許,於上開長達近四小時之時間內,在場眾人均未進食晚餐,復不讓再審原告抽身前往學校接放學子女返家,迨再審原告當場使用再審被告等人臨時買來之空白商業本票,並於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得脫身離去?參諸賴景櫻在警訊時供明:「當時謝水雲對我及甲○○說一定要我們有所交代(就是還這筆錢給乙○○),否則就不能離開」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再審被告復自認曾向 蔡明欽 (即再審原告之夫)稱:「你太太向我跪五次,向我跪到我真的心軟」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又再審原告當日於上開公司內應係簽發合計十二張之本票,惟有四張本票遭再審被告、謝水雲等人認有書寫錯誤,而命重新簽發後,嗣僅其餘八張本票為再審被告所接受,故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若係出於自由意志,自不應一再書寫錯誤且張數高達半數之本票,足見再審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時,應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參諸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自認:其至今從未對賴景蘭、賴景櫻有任何
法律行動,及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匯款高達數百萬元至賴景蘭戶頭內等語,且參酌委由 林義力 (即賴景櫻之夫)擔任其對再審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之節(見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七頁);而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所謂賴景蘭、賴景櫻姊妹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乙節,無非係彼等與再審被告在刑案查獲二年餘後,臨訟虛偽填入姓名及地址,徒具背書之形式,實無承擔票據背書債務之真意,乃意圖誤導本案繫屬民事紛爭,藉以脫罪(見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第捌項)。另賴景櫻於警訊時供稱:再審原告當時開立幾張本票不知道,忘了是交給謝水雲或乙○○云云;謝水雲、陳振達亦均稱:沒看到或不記得賴景蘭、賴景櫻有無背書等語,且參酌系爭本票後背書姓名及地址之記載,字體大小不同,橫書、直書形式不一等情,顯係其等係事後有規避之節,足徵系爭本票之背書毫無實質意義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卻謂:「況若上訴人未交付九百二十萬元之現金予賴景蘭,則賴景蘭、賴景櫻二人豈會在九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恰符再審被告與賴景蘭、賴景櫻合謀矇蔽之意。益見再審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顯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竟又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二部分:認定再審原告已行使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因亦隨書狀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被告而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另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惟參諸陳振達於警訊時稱:「乙○○並非信安府公司人員,我也不知為何要至信安府公司交款」云云(見警訊卷第四頁);賴景櫻於警訊時稱:「...直到向我索討時,賴景蘭才告訴我錢是向乙○○借的,借款時均未開票或製作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我並不清楚要作什麼生意」、「何時介紹及何時乙○○開始出資投資的,我都忘了」、「我和乙○○都還不知道甲○○拿了這筆錢去做什麼投資」等語(分別見警訊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六行、末行、第十八頁第九行);及審酌再審被告親筆書寫之工作日報表,其上載明:「...他(應係指賴景蘭)想銀行的利息只是七厘,借出來放,還跟朋友調了九百二十萬元,銀行代(貸)款三百萬,他想放二分半的利息,...想那時本人剛好到台東,就透過一些朋友,為了同情她(應係指賴景蘭),意(義)務把錢要回來,不從中得利的。」等語;於刑事程序中供稱:「(妳從事何業?)開理髮廳。」,「(一年收入多少?)四十多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應足判斷再審被告遠由台南前來台東之目的,即在為人非法討債;另再審被告與賴景蘭間實無任何債務關係,應無交付賴景蘭系爭款項之事實,故再審被告並非債權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系爭和解當事人之適格。至原確定判決以賴景蘭、賴景櫻、及再審被告在刑事程序所舉訴外人柯慶銓(原確定判決誤載為 何慶銓 )附和再審被告所為之空言陳述,輕易採信再審被告有交付賴景蘭系爭款項之說詞,毫無質疑,其與證據法則之適用已有違背。故原確定判決自稱依職權適用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惟又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其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足以影響裁判,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四、再審原告依前揭事實及理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有關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並不包括法規之適用,況法律見解之不同,應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範疇,復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至於再審被告前係以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作為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原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及賴景櫻、賴景蘭間之關係,判斷系爭和解為上開系爭原因關係,彼此間並不相矛盾。況究應適用債務承擔或系爭和解為系爭原因關係,本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並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代再審被告認作主張和解契約之事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能。
二、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及賴景櫻、賴景蘭間之關係,認定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受脅迫,且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一節,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以受脅迫、再審被告空言已交付系爭款項、列舉人事時地物五類事項,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等情,惟上開指摘均係屬事實認定,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三、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卻又認和解契約仍存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一節等語。然按有無行使撤銷權及行使是否發生效力本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該撤銷行為是否發生效力,仍應判斷再審原告是否有出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節而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行為係受脅迫一節,故再審原告之撤銷權即尚未發生效力。而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之錯誤與受脅迫之事實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從未以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出於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仍認和解契約尚存在一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況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均與其上訴第三審所持之上訴理由完全相同,並經第三審法院認定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是依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先後向本院第一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八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一號、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嗣再審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以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相同,諭知合併辯論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一號、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關於確認上訴人(係指再審被告)持有被上訴人(係指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權(係指金額合計為六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之判決,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遂舉與本件再審之訴所持相同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為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上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故再審原告逕向該院提起上訴,不合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前揭法院之上開裁定書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送達於兩造,致原確定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審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一號、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查核無訛,復有前揭裁判書、上訴許可意見書、送達證書、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起訴狀分別附在第三審卷、本院卷可按(分別見第三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無理由?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於原判決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業已主張?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無理由?按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於本件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合議庭(事實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同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吳明軒氏著有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第一三九一頁、第一四一八頁、第一五一六頁可資參照)。至「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代再審被告認作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乃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核與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相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一節,有無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同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及吳明軒氏前揭書第一四三五頁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同年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吳明軒氏所著前揭第一0九三頁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已抗辯兩造及賴景櫻、賴景蘭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日在信安府公司達成解決投資紛爭之協議之事實,僅其當時主張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承擔而已,核與其是否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中始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且該協議之性質究為債務承擔或和解?依前揭說明,乃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核不受兩造陳述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而認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協議性質,係屬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一節,並無不合,且業於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肆、四部分已作詳細之論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之性質,有錯誤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應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一節,有無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斷定。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至證言證據力之強弱,常因證人之身心發展、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健康情形、知識經驗、觀察能力之不同而異;證人與當事人之特殊關係,或證人所為證言與其本人之利害關係,亦均足影響其證言之信用,是甚難以劃一之標準,以定證言之取捨。至法院已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事實之真偽,縱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查:再審原告是否因遭再審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原確定判決略以
:綜合再審原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見警訊卷第二七頁;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五九頁、第一八九頁、第三0九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所述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前後並均不相符。證人賴景蘭、賴景櫻、謝水雲、陳振達、 紀道欽 、曾昆彬、 陳燦琛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及本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未見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三六頁;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六五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㈠第八七至八九頁,同卷㈡第二二三頁),核均與再審被告所辯相符。至賴景櫻等人匯給李慧津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再審被告若真有脅迫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豈有不脅迫再審原告簽發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僅脅迫簽發合計同系爭款項面額本票後,即自信安府公司離去,而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反而於事後在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宴請再審被告等人之理?另證人賴景櫻於警訊時之證言(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作為再審被告等人有脅迫再審原告之情事之認定。而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與證人賴景蘭、賴景櫻所述交付資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細節有所出入,惟此事發生迄今,時間久遠,再審被告與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遺漏,自不得以此遽認再審被告所述不可採信。況認定再審原告為李慧津投資案之原始介紹人,是李慧津倒閉之後,再審被告先找其介紹人賴景蘭追討,賴景蘭再找其妹賴景櫻追討,賴景櫻再找原始介紹人即再審原告出面處理,最後四人協議就賴景蘭三百萬元之損失部分由賴景櫻負責清償,就再審被告系爭款項之損失部分由再審原告負責清償,再審原告並因此簽發與合計系爭款項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由賴景櫻、賴景蘭二人在本票上背書後,始交付再審被告,凡此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尚非不可採信。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所撰寫之七張工作日報表,以其內容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核與再審原告對於如何取得上開工作日報表一節,前後供詞反覆、矛盾,而無法合理說明。另上開工作日報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雖有:
伊自作主張請黑道兄弟討錢之記載,然此與再審原告主張被脅迫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時間相隔已近一個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工作日報表雖有:伊剛好到台東來,透過一些朋友,為了同情賴景蘭,乃義務把錢要回來記載,然此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信安府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在時間上尚早一個月,是上開記載與事實顯顯有不符,凡此均足證再審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而上開工作日報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等人脅迫所簽發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提電話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並審究上開錄音帶之內容後,並無發現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況一般較為複雜之債務處理,其處理方式本因情、理、法不同面向之思考而有不同,與一般純粹法律層面之對話迥異,且談判雙方有可能在談判過程中,隨著對話氣氛之改變而變更其原有之立場及態度。而事實上,兩造及蔡明欽在上開錄音帶內容之對話語氣均不和諧,顯見彼此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有強烈爭執,是尚難以上開錄音帶之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債務處理過程有脅迫再審原告之事實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既無法就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再審被告所脅迫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再審被告等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復認定系爭和解尚屬存在等節,應屬有據,復於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肆、三部分加以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背面)。
㈢故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更參酌再審被告及前揭證人賴景蘭、賴景櫻、謝水雲、陳振達、紀道欽、曾昆彬、陳燦琛之證詞,依自由心證判斷並認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並未受再審被告之脅迫,及系爭和解尚屬存在一情,經核尚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無疑義。或縱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生調查證據欠周之節,惟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竟又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一節,有無理由?㈠按本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資料為裁判
之基礎,是法院固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就被告未提出之抗辯,逕依職權判決者,亦為法所不許(見吳明軒氏所著前揭書第一0九二頁、第一0九四頁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分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第
一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記載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等人脅迫所簽發,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可認再審原告已行使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隨書狀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被告而發生效力,是再審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肆、二部分詳有記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故再審原告雖行使前揭撤銷權,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採信再審原告並未因再審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之撤銷權雖已行使,惟並未發生效力,是系爭和解尚屬存在,乃屬當然。
㈢況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以:對於再審被告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一節提出抗辯,並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是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即無依職權加以審酌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竟又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一節,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無理由,自無疑義。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業已主張?
(一)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經核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完全相同,有上開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本件再審起訴狀分別附在最高法院前揭卷宗、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嗣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出資,僅係為訴外人賴景蘭討債,以暴力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有工作日報表可證,原第二審認該工作日報表所載不足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辯稱: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第二審逕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縱認兩造曾成立和解,惟伊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應認已撤銷和解,原第二審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前揭法院裁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再審原告主張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均屬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其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陸、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均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核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未合。況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核皆與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相同。是再審原告再依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與同條項但書規定有違。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訴請聲明如其聲明㈠㈡所示,顯無理由。依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陳兆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利息起迄期││號│││(新台幣)│││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五│││八十三年六│八十三年六││一│即甲○○│月十一日│壹佰萬元│0000000│月十二日│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八十三年七│八十三年七││二│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月十二日│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八十三年八│八十三年八││三│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月十二日│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八十三年九│八十三年九││四│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月十二日│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五│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月十一日│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六│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