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無過失,是對方的過失為辯,惟查被告是於路邊停車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通過,而貿然起步駛入直行車流致肇事,其有過失並先後經初鑑、覆議兩次鑑定結果均作如是認定,事證至明,所辯要屬避就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亦認被告犯後迄今拒不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已據原判決供為量刑參考之事項,詳予說明理由,其依職權裁量而處拘役伍拾日,尚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