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2458號、第2608號、第2780號、第2
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銷燬。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1.第18行關於「於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1日下午3時許」。
2.第27行關於「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256ng/mL」。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温立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1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066900號函所檢附警員 顏茂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2.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⑴嗎啡:300ng/mL;⑵可待因: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尿液,於檢體嗎啡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可資參照,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256ng/mL,是其海洛因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之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之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2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存卷可憑(屏警分偵字第10632761800號警卷第10頁;內警偵字第10631685600號警卷第1頁、第2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3360500號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案係被告於106年6月至9月間多次經警方採尿送驗,因施用毒品之成癮性,乃致其違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可認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足收懲儆之效。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21
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屏警分偵字第10633205300號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3402100號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㈠│處有期徒刑拾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㈤│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