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張林巧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
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
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
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
求以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於
民國106年10月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對此有爭執
,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否俱有爭執,原告如不請求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存否,將使原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
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張林巧雲係被告張東海之母,詎被告利用原
告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之情況下,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將原告帶往屏東縣 恆春 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
證明書,又擅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5、1172/579855及其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登記完成,嗣原告始察知此事,
惟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彼
此間未成立贈與及所有權讓與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5)、同段96-47地號(權利範圍1172/57985
5)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本為
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
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
件字號:106年10月18日屏恒字第58210號),是該房地之現
所有人為被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曾向屏東縣恆春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為「原印章遺失」,
並於同日申請2份印鑑證明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兩造之身分證、
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4、18-2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查,經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屏恆戶字第
10730072000號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東海之母,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
,亦聽不懂國語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16日將原告帶往
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
被告並擅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5、1172/579855及其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登記完成,嗣原告始
察知此事,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真意,彼此
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贈與標
的物及無償給與互相同意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
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判決參照)。查,張林巧雲於106年10月5日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並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10月2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兩造之身分證、原告之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第7-14、18-22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
上,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未見原告爭執。
是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東海之母,詎被告利用原告
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16日將
原告帶往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
印鑑證明書,又擅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於106年10月24日登記完成,嗣原告始察知此事,原
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
彼此間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查,原告於106年10月16
日曾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變
更原因為「原印章遺失」,並於同日申請2份印鑑證明
等情,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屏恆戶
字第10730072000號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原告
復執上開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倘原告
無意贈與及讓與所有權之意,何必親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變更後,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持以辦理贈與登
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謂伊未
能理解贈與之意思之且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意
思,則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以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之
情況下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為不存在,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合意云云,惟兩造間確有贈與及履行贈與合意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及所有權
讓與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契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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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現所有人│
│號││ 平方公 │││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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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186│五分之一│張東海│
○○○鎮○○○段││││
││下大平頂小││││
││段96-40地││││
││號土地││││
├─┼─────┼───┼────┼────┤
││屏東縣恆春││五七九八│張東海│
○○○鎮○○○段│704│五五分之││
││下大平頂小││一一七二││
││段96-47地││││
││號土地││││
├─┼─────┼───┼────┼────┤
││其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恆││五分之一│張東海│
│○○○鎮○○路││││
││22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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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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