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佩君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於101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區○○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陳佩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李庭豪 (未受傷)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君因此摔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陳佩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76.3mg/dL(即百分之0.2763),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81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佩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庭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63(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815毫克),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63(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815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國小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雖肇生交通事故,然尚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