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智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敦是103年9月24日在家中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開庭未到,之前沒收到開庭通知;且被告家庭狀況不佳,需出去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被告對所犯毒品案件坦承自白,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經本院認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然本院業於103年10月8日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函、本院103年10月8日函(稿)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11日甲種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開案件既告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中,應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所據,且無審酌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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