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原告雖與被告商談兩造婚姻問題,希望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告拒絕返家,兩造實已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逾五年,至此,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婚姻已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榮貴 、母親劉 陳金英 。
乙、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訪查被告於娘家之居住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原告雖與被告商談兩造婚姻問題,希望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告拒絕返家,兩造實已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逾五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劉榮貴到庭陳稱:「我約五年多沒有見過被告,過年節時被告也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可能是之前欠債不回來,我們有去被告娘家找,但被告母親關著門不讓我們進去,有去過二、三次」,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陳金英 到庭陳稱:「我有去過被告娘家找被告二、三次,第一次去時,被告沒有開門,我在外面站淋著雨,約有十幾分鐘,那次是被告剛回娘家的第一次,那次被告有在娘家,而在外面有看到被告買東西回家,我跟著被告,但被告有看到我們,也沒有理會我們,我有跟被告說請她回來,我們家隨時為她開,但她也不理我們。後來我們打電話給在娘家的被告,被告接了就掛斷。第二次我們再去,被告母親有讓我們進去,但沒有見到被告。第三次去她們就不讓我們進去」(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劉榮貴、劉陳金英為原告雙親,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劉榮貴、劉陳金英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市警察局和美分局送達訴訟文書,併通知被告務必到院行言詞辯論,經被告親自收受,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0六七一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二五九二號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據此,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乙情,自應信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五年,已如前述,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此依社會一般觀念體察,被告所為,著實已對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另觀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並未持續親為或委請親人代為溝通,顯然被告並未積極努力挽救兩造之婚姻危機,足見兩造均欠缺維繫夫妻關係之實質努力與作為,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離婚事實觀之,兩造分居長達五年餘,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可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當。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逾五年,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分居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