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三月及六月,定執行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明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市太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長億郵局)所開立之太平郵局戶名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年籍者。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予甲○○並詐稱「戶頭遭冒用,須將資金轉入他人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五萬元至乙○上開太平郵局戶頭,旋遭提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及附於該卷內之收文戳可稽。詎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就與前揭業先經起訴之詐欺案件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因被告所犯該二詐欺案件屬同一案件,則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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