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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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使用...」之後加註「及其使用之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維護事項不合...」;第5列「詎甲○○竟未經許可即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應更正為「詎甲○○竟未經許可即自95年9月23日起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第6列「...招牌廣告...」,應更正為「...招牌廣告之雜項工作物...」外,其餘均詳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94-1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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