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第二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另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因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三)、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拘役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八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一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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