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途經熱河路與北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同向停駛在該路口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小腿瘀青之傷害。詎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曾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足見其尚非完全具有悔意,且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從最低刑度量處,竟並予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惟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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