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4年9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二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皆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94年9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4年9月28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94年9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