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凃淑緞
被   告  簡正仁
       簡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正仁民國98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簡金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簡正仁應於最後階段學業完成日後之次日
起開始清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須扣除由原告自行吸
收之0.06%),簡正仁應依約攤還本息,如簡正仁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先後撥款共計307,838元予簡正仁,而簡正仁
已於102年6月間畢業,應自102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
然簡正仁並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已喪失期限利益,經
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簡金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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