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蔡馥穗
訴訟代理人  戴麗華
被   告  林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陸萬伍仟 陸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迄至102年
3月1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04,792元
、151,880元,大眾商銀乃轉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借款,原告
則與大眾商銀達成還款協議,迄今已償還大眾商銀365,694
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694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其
與大眾商銀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2紙、代償證明書1紙、匯
款單6紙、原告存摺轉帳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向大眾商銀
借款之保證人,且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而代被告向大眾商銀
清償365,694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已承受大眾商銀對被告
於365,694元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則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其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365,6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