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駱義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電子報有限公司、 鄭新豐 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書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間之關係究係共同或連帶債權關
係,又於內部關係上,彼此間對於本件票據金額之權利比例
各為何?併說明其請求權(說明係基於票據之請求或其他法
關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