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祥(簡稱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 吳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志閎李對鍠許泳潔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張貼位置照片及偵查卷所附宜蘭分局99年家庭暴力案件管制名冊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李進祥)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吳花。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吳花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其母吳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住處,在門外敲打大門,並以「去喝農藥死一死,不要臉,要讓人家幹,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吳花,以此方式對吳花施以騷擾,確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對於被害人施以騷擾之行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本案已獲得被害人吳花之原諒,檢附和解書乙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準此,本件就被告以「去喝農藥死一死,不要臉,要讓人家幹,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被害人吳花,而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縱可因被害人之宥恕而不據告訴,然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則此部分自非被害人所得以和解任意處分,要甚明灼。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犯均係同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10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多次未能遵守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嚴重漠視法紀之事實。而被害人 吳花前 於偵查中即已陳述不對被告訴究之意(見99年度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46頁),嗣於原審中對本案之相關詰問均結證稱「不記得了」、「沒有」(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明顯迴護被告等情,亦早為原審所明知。原審衡酌一切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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