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下田路成功枝二十六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尚能注意,卻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致超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而與騎乘UJF─○○一號重型機車沿下田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三指遠位指骨骨折、左大趾骨骨折、左掌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警當場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二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並過失撞傷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肇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參酌卷附之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影本,該濃度已達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程度,被告事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對向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六號函各一份、照片八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並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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