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典當汽車貸借金錢之方式,將前開小客車典當予彰化市○○路○段○○○號福興當舖之負責人甲○○,得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由甲○○收執,並未遺失,無補發事由,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透過成年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黃蔡暖 ,向彰化監理站謊稱前開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遺失,而聲請補發,使彰化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補發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此證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王仲德 而行使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典當期滿,乙○○亦不付錢回贖,致使甲○○追索無著,至監理站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國棟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當票、本票、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據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典當汽車貸借金錢之方式,典當予福興當舖之負責人甲○○,約定典當期間為三個月,汽車仍交由乙○○繼續使用,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乙○○,應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犯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犯行,並以伊典當車輛後,因後來做板模,景氣不好,須現金週轉,始將車子賣掉,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同年四月間將車輛賣予案外人王仲德,惟尚不能以被告事後將車輛賣與他人,即認於八十六年間一月間典當車輛,取得現金之行為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除於偵訊陳述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被告有匯三萬六千元給告訴人外,並於本院陳述被告典當車輛後,有支付伊三個月利息共五萬四千元,分別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足稽,被告如確具詐欺意圖,於典當車輛取得現金後,衡情應係儘速另行變賣車輛得款花用,不會延至三個月後始出賣車輛,並於此段期間又支付三個月之利息給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典當車輛後,因須現金周轉,始另行起意變賣車輛等語,衡情不能謂必屬虛偽,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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