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麒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麒詔雖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
,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可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連繫之
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某時許,
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哥 」之成年男子,並取
得申辦門號之手續費用及搭乘火車由雲林至嘉義來回之交通
費用等對價。待「陳哥」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先由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31日,以本案門號與 李穎婕
聯繫,以欲辦理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影
本為由,使李穎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將其於土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者
為「 劉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鄭閔聰 電話,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誆
稱鄭閔聰於結帳時發生錯誤,會將其資料轉給永豐銀行,由
該銀行人員告知如何解除錯誤設定,並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鄭閔聰電話,偽冒永豐銀行人員客服人員,致鄭
閔聰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4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99,999
元現金至本案帳戶。鄭閔聰匯款完畢後,於同日晚間10時撥
打永豐銀行客服電話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麒詔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有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
付予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哥」告知本案門號是提供百大企業
使用,但如有人問起手機的事,就說手機(含門號)不見了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麒詔所有本案門號晶片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李
穎婕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之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進一步詐騙被害人鄭閔聰
,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李穎婕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後警方由李穎婕所提供之詐騙集團
聯絡電話門號追查,發現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2年5月3日
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所申辦,並於
同日交付「陳哥」。上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復與李穎婕
、鄭閔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宅配通寄件
人收執聯、帳戶個資檢視單、被害人帳戶往來明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晶片卡
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對外取得李穎婕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
之聯繫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待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用以詐騙被害人鄭閔聰,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李穎婕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足堪認定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
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
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普及率,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依一般
生活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對外向他人蒐購之,衡情對於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
有合理合法之用途,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另於今日社會,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
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已成年,也有高中肄業之基本
學歷,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故其行為時主
觀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本案門號晶片卡之「陳哥」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
目的無疑。然被告未深究他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用
途,因貪圖收受門號申辦手續費及交通費用等對價,便將本
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當有縱使該不詳
人士利用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未必)故意,殆無可議。況
且依被告所供,「陳哥」告知其本案門號係提供百大企業使
用,然「百大企業」資力雄厚、員工眾多,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自屬易如凡掌,何必對外私下收購?又何需在被發現
時以「不見了」等語刻意隱瞞之?「陳哥」若係代表百大企
業,又為何連真實姓名或名片均未提供?以上種種明顯疑點
存在,當係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卻執意忽略。從而被告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晶片卡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詐取李穎婕
之金融帳戶,再進一步以取得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鄭閔
聰匯入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
門號晶片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本案門號
作為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犯後猶未見悔意,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年紀
尚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