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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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純質淨重拾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純質淨重拾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純質淨重十三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純質淨重十三點七五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四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一包及新臺幣六十九萬元,因被告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刻由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第三三0一號、第三三一七號、第三五三一號、第三七八六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物品係屬該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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