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丙○○提供其之相片與甲○○,再由甲○○貼上其兄乙○○之身分證影本予以重新影印,變造乙○○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之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丙○○竟持該變造之身分證持至高雄市○○區○○○路○○○號正豐通信實業行,於二份「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持向該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二組使用,使正豐通信實業行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二張,而足生損害於乙○○及正豐通信實業行、和信電訊。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和信晶片二張、和信申請表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與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和信晶片二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張附卷可知佐證,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復持向正豐通信實業行申請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並填載不實之資料,該申請書屬私文書之性質,顯有冒用「乙○○」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復持以申請SIM卡,而使正豐通信實業行交付SIM卡二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甲○○間,就偽造私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於申請書所偽造之署押,係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持以申請SIM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張,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和信晶片二張,為被害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