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貳張及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潔身自持,因欲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及大貨車為業,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其友人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商借甲○○所有之足以證明有駕駛職業大貨車能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可執行營業自小客車駕駛業務之特許證即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一張,甲○○因與乙○○係朋友關係,乃應允之;乙○○在向甲○○借得右開證件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右開甲○○之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唯美冲印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基於變造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將前開駕駛執照改放自己之相片後再加以影印二張(起訴書誤繕為三張),再將執業登記證先彩色影印乙張,再黏貼自己之相片並加以護貝,而變造影印駕駛執照二張及執業登記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單位對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動態及執業管理之正確性;迨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乙○○乘坐其友人 張展榮 所駕駛並由張展榮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乙○○乃基於行使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上開所變造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以便遭警臨檢時使用,同時為免遭警方臨檢,並與知情之張展榮基於行使上開經變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將該變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右開車輛之前方而行使之;惟同日廿二時五十分許,乙○○與張展榮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台北市○○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乙○○旋以上開行使變造證書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行使之;而員警旋又發現該車前放有前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經警方加以查證,而得悉前情,並扣得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二張及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經被告乙○○變造之影印駕駛執照二張及執業登記證一張附卷可資比對佐證,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其與張展榮就行使變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各該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二次行使變造證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所行使變造證書之種類有所不同(一為變造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為變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係因欲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及大貨車維生方犯本件犯行,動機非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變造上開證書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行使變造之證書次數不多,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二張及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因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