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一五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前夫,二人離婚後,丙○○仍經常前往乙○○工作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遊藝場找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丙○○又至前揭地點找乙○○,並要求乙○○與之洽談事情,乙○○遂將之帶進該遊藝場內小房間,詎二人隨即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乙○○,並掐乙○○脖子,再持酒瓶敲打乙○○頭部,乙○○因此受有額頭挫裂傷二處各約三公分長、右眼結膜下出血約二×二公分、下唇挫傷血腫約三×二公分、舌頭咬傷約二×三公分、前頸部擦傷約八×○‧五、六×○‧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找乙○○,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並因而致乙○○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係二人拉扯中,乙○○自己傷的,且前頸、下唇、舌頭等傷均非伊所造成,是乙○○在醫院時自行撞、咬傷的,伊僅有在拉扯中,拿東西要撥開乙○○時,有碰到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鄭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第三○三三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鄭醫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影本及大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89)大東醫政字第三二四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遭毆打之情節相吻合,而被告亦自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拿酒瓶打告訴人頭部,以致告訴人受傷,伊再將之送醫救治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乙○○之僱主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接到電話說被告打告訴人,且已送醫,才趕到大東醫院,當時告訴人已是昏迷狀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所致無訛。又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係將告訴人先送往大東醫院急救一節,已據告訴人、證人甲○○及被告分別陳明、供明在卷,而經本院就告訴人送醫急救時所受之傷害情形函詢大東醫院結果,告訴人當日係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腫痛(二×二公分)、舌咬傷併出血及右手掌裂傷(一‧五×○‧三公分)等症狀急診就醫,已據大東醫院前開函件載述甚明,足徵告訴人送醫時,即已受有該等傷害,再衡以該前頸傷害之位置,應非自訴人自殘所能造成,況告訴人所受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非單純拉扯或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足以造成。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稱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涉有殺人未遂云云,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而苟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再將之送醫急救之理,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然尚難認有生命危險之虞,自無從遽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欲殺害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竟不念曾為夫妻之情份,又不循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徒以暴力相向,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身體,且所致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本應量以重刑,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亦盡力與告訴人進行協商,雙方並曾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惟因給付方式未能一致,以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