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
五五、二一五0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四日止,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八號住處內,於晚上臨睡前,以手推之強暴方式,將丙○○趕出臥房及客廳之外,並鎖上客廳大門,致丙○○無法回房睡覺,使得丙○○祇得去親友家借住,而妨害丙○○行使權利。又丙○○既係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曾對丙○○及其子女 朱偉元 、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朱偉元、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丙○○為恐嚇及騷擾等聯絡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詎乙○○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上揭住處臥房內,親吻丙○○臉頰並以身體壓著丙○○不讓其起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路上,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攔住正在騎乘機車之丙○○,並以將機車鑰匙拔下之強暴方式不讓丙○○前進,妨害丙○○行使通行之權利,且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左腳擦傷(1X0.1X0.1公分、2X0.1X0.1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其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其辱罵三字經,騷擾丙○○,而為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不讓丙○○進臥房睡覺,及親吻並以身體壓著丙○○;拔取丙○○所騎乘機車之機車鑰匙之事實,惟辯稱:伊與丙○○已分房七年,伊係叫丙○○到隔壁房間睡,臥房門並未上鎖,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時,尚未收到法院之保護令;並未攔阻丙○○之去路,是丙○○自己摔傷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朱偉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況縱然被告與其妻丙○○分房而睡,亦無權利以手推之強行方式,將丙○○趕出其家中客廳之外並加以上鎖,使告訴人祇得去親友家中睡覺。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六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理由一所載之聲請意旨,亦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酗酒後將被害人及其子女朱偉元、甲○○趕出房間睡覺,顯見此非夫妻是否分房而睡之
問題,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合法之權利。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雖尚未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六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有該暫時保護令及送達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況上揭暫時保護令中附記欄已載明:「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是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六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依法完成送達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應仍然有效。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伊途中遇見伊妻載二個小孩及腳踏車,有拔取機車鑰匙,且與伊妻發生拉扯等語,又證人朱偉元、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母騎乘機車搭載伊二人,伊父攔下機車,擋住伊母之去路,拔取機車之鑰匙,推倒機車,將伊母之衣服扯破,並對伊母辱罵三字經等語,是被告既於該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則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實有可能,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以:是丙○○自己摔傷,並無攔阻丙○○之機車行進途徑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親吻告訴人之臉頰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不讓其起身;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五十條第二款),其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保護令罪。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推至屋外,不讓告訴人返家睡覺;攔阻正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之去路,不讓告訴人通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及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不應予寬宥,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部分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原諒之意,為期日後彼此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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