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及為自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一批,計有「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五百條(十萬支)、「峰牌」一百條(二萬支)、「七星(MILDSEVEN)」二百條(四萬支)及「SILVERSTARLET」五十條(一萬支);先由該名男子將上開未稅洋菸載運至高雄市○○區○○路鐵道邊交貨,甲○○再逐箱運送至其同路二五四號租處騎樓,擬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迨同日下午六時許,甲○○正搬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共計八百五十條(十七萬支),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未遂犯與預備犯之處罰,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前者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後者雖無明文,然亦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毋待特別規定;且法律概念之解釋,在文義方面亦不能逸脫當代社會公眾之理解,否則人民即無法預見何種行為為犯罪行為,亦有架空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再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而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若違反上開規定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並非犯罪行為。而所謂販賣,係屬同義複詞,依一般社會公眾理解之文義,應僅指出賣而言,並無買入之意,更無「販入」之概念存在,至於「購買」則為「販賣」之相反詞(見卷附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版),不在「販賣」之概念內;縱令行為人基於出賣之意而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若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核其性質僅屬販賣之預備行為;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既未明文罰及預備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有販賣之犯意而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即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既遂之罪。至實務上慣行之「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八二五八號函參照)、「意圖販賣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雖未實施售賣,即被查獲,仍應課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司法院七十九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函參照)等見解,形式上除有視「販」如「買」之誤解外,實質上更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之預備行為越過「著手實行」而逕認為販賣行為之既遂,此一使預備行為既遂化之法律解釋,實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而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嫌,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上開法律上之確信,自不受上開慣行見解之拘束。是行為人基於出賣之意而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者,若尚未賣出,自非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屬是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
四、再按,運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固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至本條所處罰之運送行為是否以為他人運送為要件,實務上向有爭議,而以不論為他人或為自己運送均成立該罪之見解較為通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總會第三次決議(一)參照)。然本條例第一條既規定:「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顯見本條例係以第二條所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行為為主要處罰對象。至於同條例第三條就走私物品加以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核其性質本屬走私行為之幫助犯(從犯),而因對於國家稅收及經濟秩序危害亦屬重大,故以法律明文將其予以正犯化並切斷其對於正犯之從屬性,不再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斷。此項將從犯予以正犯化之規定,並不因而改變其為走私行為之幫助行為的本質,是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運送,自應以為他人運送者為限,始足當之,就自己購入之走私物品加以運送,即與該條所稱之運送不合。否則一方面違反其為幫助犯之本質,他方面將造成購入走私物品者一有移動該物品即成立犯罪之不合理結果。故本院認若購入走私物品者尚無銷售之行為,僅就購入之走私物品移動其所在,非為他人(即走私之人)實施運送者,應無成立本條第三條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完稅價格明細表、扣押物品表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完稅價格合計達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元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香菸一部份要送人、一部份要出售,但尚未販賣過即被查獲等語。
六、經查:被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及為自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意思而買入並搬運上開未稅洋菸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未稅洋菸八百五十條(計十七萬支)扣案可稽(卷附扣押物品表參照)。然查被告既僅買入上開洋菸即遭查獲,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且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即與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酒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應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處以罰鍰,為另一問題,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再者,被告買入上開未稅洋菸後,雖自高雄市○○區○○路鐵道邊逐箱搬運至其同路二五四號租處騎樓處,然其係買入上開洋菸後為自己運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核諸上開說明,亦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運送走私物品有別,而無成立該條所定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