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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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擅自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二八號,擺設普通級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台、「四川省」、「雷電」「麻將」各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之方式,打玩之用,每天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揭電玩尚未營業云云,惟查上開電玩每日之營業額分別為每日二百元至三百元,且平常均有插電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若被告尚未營業,何來每日上開電玩機台營業額?且電玩機台平常亦有插電,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有營業行為,何以被告甘願耗費電力而閒置上開電玩機台,顯與事理有違,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末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所陳列機台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玩機台被告雖於警訊中供述係其所有,惟於本院改口稱係綽號 阿明 之人所有,並陳報其聯絡方式,經本院當庭撥打確有其人,是以,上開電玩機台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尚非無疑,且未經警方扣案,自難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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