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溢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溢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溢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表示無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願,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0月19日經本院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5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6年1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竟表示無將上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1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