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79號原告 陳金龍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月21日起,算至104年3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