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若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在案。
二、本件於被告高德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8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品析離之包裝袋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含第二級││││只,毛重8.48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鑑驗取用0.00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