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 陸玖陸 貳)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龍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共0.7公克,驗餘毛重共0.696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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