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成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成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於10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質亦相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3日雄檢欽峭104執聲1584字第50652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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