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至新竹市...時為警攔檢」更正為「行至新竹市...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記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25號被告吳日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號南門綜合醫院門口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