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告 邱秀寬 被告鍾逸峰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
8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尚積欠原告55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
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租金部分減縮、不當得利部分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詎被告僅於100年8月17日繳付同年8月20日起至9月19日止之第一期租金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被告所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並遲延給付逾
2個月以上後,於101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被告即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5,000元之利益,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係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賃期間內所積欠租金合計55,000元,及租約屆至後即101年7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所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1年7月19日屆期,兩造復未於租期屆期後續訂租約,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消滅。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仟元正(收款附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第一期即
10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租金5,000元後,即未再繳交租金,原告嗣於101年6月4日及105年4月19日對被告為催告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內容、新竹牛埔郵局第71號及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0日起至
101年7月19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50,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既於101年7月19日因屆期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經約定為每月5,000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7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之欠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